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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的10大亮点及其解读

来源:襄阳专家律师网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4-12-31

官员:出庭应诉履行判决是法定义务“告官不见官”是行政诉讼实践中面临的一个尴尬,这也让办案法官颇感无奈。“来出庭的都是作为行政机关代理人的律师,他们既不了解具体工作,又什么都做不了主,老是要回去商量,反复开庭,浪费司法资源,也让起诉的老百姓怨声载道。”

 

 

对于这个突出问题,新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将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被告上级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后的法律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这也是特别强调,老百姓‘告官要见官’。”王敬波说,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针对行政复议中维持率较高的情况,为了让复议机关履行职责,新法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促进复议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干预纠错,对该撤销的应该撤销,该变更的应该变更。同时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了,法院也判了,但行政机关就是不执行法院判决,行政诉讼走到最后一步又被卡住了,怎么办?

针对“执行难”问题,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新法增加三项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二是将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三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虽然‘拘留’会慎重使用,但直接按日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媒体上进行公示,还是非常有力度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碍于面子和社会舆论压力,肯定会积极履行的。”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十大亮点

 

一、 扩大受案范围

增加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等。解读:经过20多年的实践,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范围在单行法中不断扩大。“这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进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扩大受案范围是总体趋势,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

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解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龙非认为,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但把这个要求写进来,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这是四中全会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和具体化。

    “当然,要让这一规定得到真正的落实,我们期待下一步还会有更具体的制度来配套完善,使之具体化。”

三、 应当登记立案

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解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认为,这一规定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更希望采用口头方式起诉。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但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起诉都要符合条件,如有明确被告、基本事实等。”

四、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涉及不动产的可延长至二十年。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延长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由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当中的三个月延长到了六个月,并且对一些特殊情况,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以给原告更多的时间来提起诉讼。”王敬波说。

五、增加调解制度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解读:“行政诉讼本来有三大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姜明安指出,过去仅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而忽视了它的解纷功能。

    “把解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目的是对行政诉讼性质、功能正确认识的结果,为扩大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提供了立法目的依据。”

六、完善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等问题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诉讼合同的监督,检察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读:“这一规定对于促进执行还是比较有力度的,虽然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实践中可能会慎重使用这个手段,但是拘留还是有一定威慑力的。”王敬波说。

七、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解读:“修改后的法律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这也是特别强调,老百姓告官要见官。”王敬波说,虽然由谁到法院去应诉,并不是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但是通过这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方式,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八、可跨区域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解读:龙非说,行政审判面临的症结性问题就是行政的干预。一些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和行政机关,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从体制层面给行政审判注入了一剂十分有效的“强心针”。

九、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解读: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这一修改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

十、可拘留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这一规定对于促进执行还是比较有力度的,虽然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实践中可能会慎重使用这个手段,但是拘留还是有一定威慑力的。” 五方面加强对当事人诉权保护

  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最突出的是立案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不愿受理,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为通畅行政诉讼的入口,新法从五个方面完善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

  ——明确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扩大受案范围。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纳入受案范围。同时,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深入推进,有些社会组织已承接了一部分原由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下一步还可能承担更多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救济渠道。为此,新法将依照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侵权行为纳入可诉范围。

  ——明确可以口头起诉,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增加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实行登记立案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明确人民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院可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实践中,有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越权错位等规定造成的。

  为从根本上减少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由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这有利于纠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违法问题。

  为此,新法增加规定: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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