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专业律师网
咨询热线:135-9749-8981·返回首页
襄阳专业律师 电话 135-9749-8981
首席律师
乔方律师襄阳乔方律师 电话 135-9749-8981
咨询热线:135-9749-8981
QQ:1258466189
邮箱:qiaofang6189@qq.com
执业证号:14206201110609366
地址:湖北枣阳市民主路22号
您的位置:襄阳专家律师网>合同债务

高某某诉陈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8-03-16

高某某诉陈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9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
购车,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8%,姜立武为担保人,双方签
订了《借款协议》。签订合同当时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
元给被告陈钢,陈钢借款逾期后,陈钢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
本息未付。截止2017年4月19日,利息为97500元,以上
本息合计197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钢一再拖延,
未付借款本息,被告姜立武也未尽到担保责任。为此,根据
原告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代理意见】2011年11月19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8%,姜立武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签订合同当时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陈钢,陈钢借款逾期后,陈钢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本息未付。截止2017年4月19日,利息为97500元,以上本息合计197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钢一再拖延,未付借款本息,被告姜立武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钢以购车需资金为由向高东群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年息18%,双方借贷关系合法,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姜立武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立武在《借款协议》中仅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名字,并未书写具体日期。因此,原告高东群与被告姜立武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姜立武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确,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钢偿还原告高东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但应扣减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陈钢负担2250元,被告姜立武负担2000元,因原告高东群在起诉时已全额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随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高东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东群,男,汉族,1959年12月14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912140538。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光武路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钢,男,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
42068319810307751X,住枣阳市兴隆镇随阳农场,现在外地打工,下落不明。
被告:姜立武,男,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307120016住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光武路88号-1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东群与被告陈钢、姜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被告姜立武的委托代理人韦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钢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7500元,本息合计197500元;2.被告姜立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9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8%,姜立武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签订合同当时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陈钢,陈钢借款逾期后,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本息未付。截止2017年4月19日,利息为97500元,以上本息共计197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钢一再拖延,未付借款本息,被告姜立武也未尽到担保责任。为此,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陈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姜立武辩称,被告陈钢于2010年11月借款100000元属实,其在借款协议上签有担保人,是其本人所签,时间是2010年签的当时其没有签具体时间。2011年陈钢偿还了利息20000元,从那以后原告就没有找过其催要还款,以后的情况其都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高东群与陈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陈钢乙方:高东群;甲
方因扩大经菅规模,投资购车,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
商同意,签订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期限为壹年,年息为18%。二、借款到期后,甲方将本息一次还清,如有违反双倍付息。三、因特殊情况,乙方需提前支取的,可于支取前一个星期通知,甲方保证支付。四、一年到期后若甲方仍需用款,优先考虑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担保人:姜立武甲方:陈钢乙方:高东群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协议签订后,高东群当日向陈钢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姜立武与被告陈钢曾是岳父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陈钢与被告姜立武之女姜琳协议离婚)借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高东群多次找陈钢、姜立武催要,但二被告久拖不付。
另查明:原告高东群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于2016
年12月和张家宏一起到枣阳市随阳农场向陈钢请求支付借款本息,有张家宏提供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被告陈钢未支付借款本息。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原告高东群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姜立武催要借款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姜立武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钢以购车需资
金为由向高东群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年息18%,双方
借贷关系合法,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姜立武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立武在《借款协议》中仅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名字,并未书写具体日期。因此,原告高东群与被告姜立武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姜立武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确,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借款协议》最后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同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19日。原告高东群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19日之前向被告姜立武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姜立武辩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高东群直在向被告陈钢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高东群请求被告陈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之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立武辩称借款发生后,被告陈钢已经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因原告高东群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否定。被告陈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告姜立武的陈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高东群诉求被告陈钢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原告高东群诉求有理有据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被告陈钢已偿还的20000元利息在清偿之日确定利息金额后,应从偿还利息金额中予以扣减。虽然被告陈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钢偿还原告高东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但应扣减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陈钢负担2250元,被告姜立
武负担2000元,因原告高东群在起诉时已全额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随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高东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原告诉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一定要及时行施诉讼权利。特别是主债务有约定期间的,更应当及时诉求。债务人履行期满,有一个法定的诉讼时效,原来是二年,现在民法总则规定的是三年。主债务期满,还有一个担保期限的问题。如果有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间担保。在履行的担保期内主张权利。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逾期主张权利,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担保时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积极配合代理律师进行工作。并告知原告不能举证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做好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后,办理交费、审批、登记手续,才能开始代理工作。
【结语和建议】
本律师每年办理的离婚案件多达七、八起,每一件民间借贷案件情况不同,解决的方式方法也有所不同。但是,重点要看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诉讼时效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及担保期限。不要等债务人赖账跑掉了、甚至连人也联系不上或者是严重超过诉讼时效N年了,才想起来去起诉。有的案件是找不到债务人了,被告夫妻也离婚多年了,担保人还在。但是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借款时,你好我好关系好,碍于面子,不好起诉。等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借款就没有司法救济途径的胜诉权了,钱,打水漂了,眼睛在流泪,心在流血。
    我国民法及合同法虽然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执行措施,严厉打击老赖。但是老赖的违法失信成本太低。而债权人的维权意识太薄弱,维权成本太高昂。所以,在此律师唤醒债权人们要及时维权、有效维权。
咨询方式

乔方律师

135-9749-8981

1258466189

在线咨询